芜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其他权力分表(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09-21 15:52信息来源: 芜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阅读次数:编辑:尹佳佳 字体:【  
芜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其他权力分表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注销)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
〔2008〕52号)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11〕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小节:“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进行初审和联合会审。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向市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核准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小节:“小额贷款公司接到筹建批复后,按要求抓紧筹建,筹建工作结束后,尽快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部门下达准予开业批复。开业申请材料事先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第二条第一款第2小节:“已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股权在办理合法手续后即可进行转让或用于质押。其中,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地址,增资扩股幅度超过100%(含100%)的,需经县、市金融办分级审核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第三条第二款:“对于经营管理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所在地金融办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审批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后,可开展保险代理、信托代理、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工作,拓宽金融服务范围”。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转报,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领取相关批复材料并送达,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违规设立、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等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初审转报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或初审转报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初审转报,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核准或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核准或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备案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转报,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领取相关批复材料并送达,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违规设立、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等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初审转报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或初审转报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初审转报,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核准或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核准或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设立、变更、注销)初审转报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申报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核准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监管局。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局的反馈信息。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转报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转报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转报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转报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转报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转报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在拍卖企业设立转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9.在转报中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与变更审批(设立、变更、解散)初审转报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欠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县金融办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转报,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领取相关批复材料并送达,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初审转报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转报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初审转报,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初审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初审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